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争议


刘先生在一家公司连续工作多年。公司只和刘先生签订过一次三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保持原工作关系。工作中,刘先生听说《劳动法》规定,只要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刘先生特别重视自己的连续工作年限。有一天,刘先生计算了一下自己刚刚在公司连续工作了十年,于是找公司领导商量,要求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续签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领导认为公司后续经营存在一些问题,目前难以与刘先生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他们称:因工作疏忽,多年未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以至于双方长期处于无合同状态。现在他们愿意立即与刘先生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刘先生不同意,坚持要求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几经协商,双方仍各持己见,以至于续约问题一时难以确定。 一个月后,公司发现刘先生仍坚持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是书面告知刘先生:如果刘先生在一周内未与公司续签三年劳动合同,公司只能按照规定通知刘先生终止劳动关系。接到公司通知后,刘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投诉,要求公司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理由: 刘老师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意见认为,劳动法规定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只同意与刘先生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公司可以根据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 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灿先生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作满十年后,是否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劳动合同的订立(包括续订)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那么,如何认定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协商未签订)而维持的劳动关系的性质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全部条件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应订而未订”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持续时间不确定。因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该条款规定了双方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 那么,如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动者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前条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的。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仍然保留。但用人单位尚未按规定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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